移動公司申請400電話
移動公司
2022-11-11 03:06:10
移動400電話辦理流程 集號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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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移動400電話申請流程是怎樣的(中國移動400電話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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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公罪不起訴案例
三檢刑不訴〔2022〕35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9月至11月,在三河市燕郊開發區,被不起訴人余某某以盈利為目,以每張250元左右的價格向彭某某(已判刑)出售實名手機卡20張至30張左右,違法所得人民幣5550元。彭某某以每張260元到300元不等的價格再繼續向外出售。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余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且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余某某不起訴。
盧檢刑不訴〔2021〕59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在盧龍縣**陶瓷城工作期間,作為銷售人員,利用微信收藏文件、圖片等形式收集、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其中含有公民姓名、聯系電話、樓盤名稱、房號等信息共計500余條。
本院認為,夏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到案后自愿認罪認罰、有認罪、悔罪表現、系初犯、沒有前科劣跡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夏某某不起訴。
武安市檢刑不訴〔2022〕38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7月期間,被不起訴人李浩、唐杰未經他人同意私自冒用身份注冊激活電話卡14500余張,后雇人在武安市實驗中學對面出租房中利用“貓池”設備生成短信驗證碼對外出售,非法獲利18650.1元。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全部退贓。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唐杰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主動退贓,未造成嚴重后果,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唐杰不起訴。
武安市檢刑不訴〔2022〕39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7月期間,被不起訴人李浩、唐杰未經他人同意私自冒用身份注冊激活電話卡14500余張,后雇人在武安市實驗中學對面出租房中利用“貓池”設備生成短信驗證碼對外出售,非法獲利18650.1元。案發后向公安機關主動退贓。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浩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有主動退贓,未造成嚴重后果,自愿認罪認罰等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浩不起訴。
徐檢刑不訴〔2022〕20號
徐水區公安局移送起訴認定:2020年11月份,楊某某與**等公司合作,在其名下保定**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成立**部,指派被不起訴人邱某某負責,利用公司業務網絡以層層發展客戶的方式進行收集社會大量客戶手機號碼進行注冊,從而獲取利益的活動。邱某某、張某某發展徐水區**鎮**通訊焦某某、徐水區**通訊李某某在店面以微利誘惑,獲取大量客戶手機號碼、驗證碼,而后出售給邱某某部門,進行注冊后獲利。其中邱某某個人違法所得34500元,張某某違法所得13557余元,焦某某違法所得13335元,李某某違法所得6941元。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徐水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焦某某不起訴。
徐檢刑不訴〔2022〕23號
徐水區公安局移送起訴認定:2020年11月份,被不起訴人楊某某與大通等公司合作,在其名下保定**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成立**部,指派邱某某負責,利用公司業務網絡以層層發展客戶的方式進行收集社會大量客戶手機號碼進行注冊,從而獲取利益的活動。邱某某、張某某發展徐水區**鎮**通訊焦某某、徐水區**通訊李某某在店面以微利誘惑,獲取大量客戶手機號碼、驗證碼,而后出售給邱某某部門,進行注冊后獲利。其中邱某某個人違法所得34500元,張某某違法所得13557余元,焦某某違法所得13335元,李某某違法所得6941元。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徐水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楊某某不起訴。
徐檢刑不訴〔2022〕22號
徐檢刑不訴〔2022〕19號
徐檢刑不訴〔2022〕21號
張宣檢刑不訴〔2022〕12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被不起訴人溫**在中國電信皇城橋北營業廳履職期間,利用履行職責之便,在未告知客戶的情況下,單獨操作或與王某某(另案處理)通過協作的方式向其四個上線微信群主所建微信群內發送客戶手機號碼和接收驗證碼的方式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所得利益均分,其中溫某某非法獲利人民幣4486.33元。
本院認為,溫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初犯、坦白、認罪認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溫某某不起訴。
冀高檢刑不訴〔2021〕17號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1年1月份至7月份,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和張某甲利用下鄉做活動給客戶免費辦理手機卡的機會,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微信群將客戶實名注冊的手機號及收到的驗證碼出售,并獲利一萬余元。在此期間2021年3月份,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加入,期間由張某某記賬,賬單記載(2021年3月23日至6月30日)三人獲利人民幣八千余元。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張某甲、陳某某在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他人,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張某甲、陳某某系初犯、偶犯,沒有前科劣跡;全部退贓;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態度較好,認罪認罰。綜合考慮上述因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張某某、張某甲、陳某某不起訴。
易檢刑不訴〔2021〕66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間,被不起訴人王某某為謀取利益,按照上線(微信號:z)的要求,利用工作之便,在顧客不知情的情況下,非法將辦理手機卡人員的手機號碼發送給上線人員進行注冊、等APP,并將獲取的驗證碼出售給上線人員進行獲利,非法獲利3484元。案發后,王某某將違法所得全部退繳。
本院認為,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認罪認罰、退繳違法所得的情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易檢刑不訴〔2021〕67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間,魏某某為謀取利益,按照上線(微信號:wxid792nhsohfh6922)的要求,利用工作之便,在顧客不知情的情況下,非法將辦理手機業務人員的手機號碼發送給上線人員進行注冊、等APP,并將獲取的驗證碼出售給上線人員進行獲利,非法獲利8559.50元。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魏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系初犯、偶犯,認罪認罰,積極退繳違法所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魏某某不起訴。
易檢刑不訴〔2021〕76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間,被不起訴人杜某某、閆某某、王某某(二人另案處理)按照上線(微信號:******1813273****)的要求,利用在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易縣分公司工作的職務之便,在辦理手機卡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辦理手機卡人員的手機號碼發送給上線人員進行注冊、等APP,并將獲取的驗證碼出售給上線,杜某某違法所得4948.88元。案發后杜某某全部退贓。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杜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但杜某某系初犯,認罪認罰,全部退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杜某某不起訴。
易檢刑不訴〔2021〕75號
易縣公安局移送起訴認定: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間,被不起訴人王某甲、閆某某、杜某某(另案處理)為謀取利益,按照上線(微信號:******1813273****)的要求,利用職務之便,在辦理手機卡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非法將辦理手機卡人員的手機號碼發送給上線人員進行注冊、等APP,并將獲取的驗證碼出售給上線人員進行獲利,非法獲利4948.88元。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易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甲不起訴。
易檢刑不訴〔2021〕74號
易縣公安局移送起訴認定: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期間,犯罪嫌疑人閆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另案處理)為謀取利益,按照上線(微信號:******1813273****)的要求,利用職務之便,在辦理手機卡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非法將辦理手機卡人員的手機號碼發送給上線人員進行注冊、等APP,并將獲取的驗證碼出售給上線人員進行獲利,非法獲利4948.88元。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易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閆某某不起訴。
樂檢刑不訴〔2021〕39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1年2月至7月期間,被不起訴人高某某在經營手機電腦超市期間,為客戶開通中國移動、中國聯通、中國電信手機號碼過程中,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將客戶辦理的手機號碼提供給他人從中獲利。經查,高某某通過上述行為違法所得共計2582.58元。案發后,高某某退繳違法所得2582.58元。
本院認為,高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行為,但其犯罪情節輕微,到案后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且本次為初次犯罪,具有退贓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高某某不起訴。
辛檢刑不訴〔2021〕18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因受新冠疫情影響,辛集市**課外培訓學校有限公司面臨招生困難,該公司負責人張某某起意員工段某某想辦法購買學生信息。后段某某聯系到王某某,并經王某某介紹認識了時任河北**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程序員的蘇某某,從蘇某某處以每條0.22元購買了學生信息(包含學生姓名、學校班級及家長手機號)(其中重復信息,實際有效信息為),并通過支付寶轉給蘇某某6028元。完成上述交易后,段某某聯系張某某稱已找到渠道購買學生信息,并談好價格每條1.5元,遂張某某劃定學校范圍,段某某在中篩檢出張某某所需要的學校學生信息。后張某某微信轉賬13180元給段某某購買信息(經核實信息條數為,其中重復信息,實際有效信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五)款的規定: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才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本案中張某某購買信息,其中重復條數為,實際信息條數為,沒有達到立案標準。
因此本院認為,張某某的上述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臨檢刑不訴〔2021〕12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1年7月被不起訴人趙某某在其經營的手機店內做手機APP軟件新用戶注冊活動,通過向來**手機店辦理業務的客戶免費發放鹽、洗衣粉等小贈品等形式,獲取客戶的手機號以及驗證碼。趙某某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客戶手機號碼和驗證碼出售到“手機APP軟件新用戶注冊”微信群中,經查證屬實,通過這種方式趙某某共非法獲利6800.48元。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趙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認罪認罰、主動退繳全部違法所得,確有悔罪表現的量刑情節,且系初犯,根據兩高《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可以不起訴。經檢察官聯席會議研究同意,公開聽證通過,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趙某某不起訴。
臨檢刑不訴〔2021〕2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以來,被不起訴人張某甲通過微信地推交流群添加微信好友,對方通過微信發給張某甲開手機卡的系統軟件,張某甲從上家接到任務后再按照軟件的操作流程到臨城縣**村、**村、**村等村莊,以贈送村民大米禮品的方式非法獲取村民身份證信息實名開手機卡號,卡被上家獲取,張某甲獲得開卡傭金。后張某甲又將開手機卡操作流程軟件分別轉發給張某乙和喬某某,張某乙和喬某某用同樣的方式到臨城縣**村、**村等村莊,采用贈送村民大米禮品的方式非法獲取村民身份證信息實名開出手機卡號,卡被上家獲取,張某乙、喬某某獲得開卡傭金,張某甲獲得提成。2019年至2020年,張某甲非法獲利46074元。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張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認罪認罰、主動退繳全部違法所得,確有悔罪表現的量刑情節,且系初犯,根據兩高《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可以不起訴。經檢察官聯席會議研究同意,公開聽證通過,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甲不起訴。
臨檢刑不訴〔2021〕3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以來,張某甲通過微信地推交流群添加微信好友后,對方通過微信發給張某甲開手機卡的系統軟件,張某甲將開手機卡操作流程軟件發給被不起訴人張某乙,張某甲從上家接到任務后轉發給張某乙,張某乙按照軟件的操作流程到臨城縣**村、**村等村莊,采用贈送村民大米禮品的方式非法獲取村民身份證信息實名開出手機卡號,卡被上家獲取,張某乙獲得開卡傭金,張某甲從中提成。2019年至2020年,張某乙非法獲利27279元。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張某乙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認罪認罰、主動退繳全部違法所得,確有悔罪表現的量刑情節,且系初犯,根據兩高《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可以不起訴。經檢察官聯席會議研究同意,公開聽證通過,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乙不起訴。
臨檢刑不訴〔2021〕4號
臨檢刑不訴〔2021〕8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1年7月,被不起訴人趙某某在其經營的手機店內做手機APP軟件新用戶注冊活動,通過向來**通訊移動營業廳手機店辦理業務的客戶免費發放鹽、洗衣粉等小物品的形式,獲取客戶的手機號以及驗證碼。趙某某在客戶不知情,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客戶手機號碼和驗證碼出售到手機APP軟件新用戶注冊微信群中,通過上述方式趙某某共非法獲利45044.85元。2021年7月7日趙某某被傳喚到臨城縣公安局,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趙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認罪認罰、主動退繳全部違法所得,確有悔罪表現的量刑情節,且系初犯,根據兩高《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可以不起訴。經檢察官聯席會議研究同意,公開聽證通過,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趙某某不起訴。
臨檢刑不訴〔2021〕7號
興檢刑不訴〔2021〕67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鄭某某在興隆縣**手機店工作,興隆縣**手機店擁有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裝機入網、產品變更、寬帶辦理等相關業務授權,鄭某某使用該手機店經營者王某某的工號辦理相關業務。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期間,鄭某某在給客戶辦理開通手機卡、變更套餐等業務過程中,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客戶的手機號碼發送至“”、“抖音”等拉新微信群中,待手機號碼接收到驗證碼后,又將驗證碼發送至上述微信群中,每條收取3元至8元不等的報酬。鄭某某共計收取報酬3308元。2021年10月18日,鄭某某到公安機關上繳違法所得3308元。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鄭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違法所得已上繳、認罪認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鄭某某不起訴。?
興檢刑不訴〔2021〕69號
興檢刑不訴〔2021〕68號
大城縣檢刑不訴〔2021〕27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間,被不起訴人任某某在大城縣里坦鎮四村經營**手機店,被不起訴人孫某某系該店員工。任某某、孫某某為謀取利潤,在客戶辦理移動通訊手機業務時,以需要激活手機卡為由,獲取客戶手機號碼,并將手機號碼偷發到名稱為“”“”等微信群,讓上線和群里的人員注冊美團APP,注冊過程中任某某、孫某某將收到的APP注冊驗證碼發送到微信群,讓上線人員完成新用戶注冊,套取新人注冊福利,發送的每個手機號碼套取1元至8元不等的傭金,至案發時任某某、孫某某獲利7763元,后二人將獲利予以平分。
本院認為,二被不起訴人孫某某、任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行為,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退還違法所得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孫某某、任某某不起訴。
大城縣檢刑不訴〔2021〕25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2021年3月初,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王某甲夫妻二人在大城縣**鎮經營“大城縣******手機電腦店”期間,與店員被不起訴人郭某甲、葛某甲、李某乙協商,店里出錢購買禮品,以送禮品的方式獲取客戶的手機號和驗證碼,發送至“及時雨”組建的“”、“抖音”等微信群內,驗證成功獲利后扣除成本,每月按每人發送的信息量利潤與店里均分。經協商,均同意開展此業務,進入“及時雨”組建的微信群內。王某甲等人對來本店的客戶以“注冊APP送禮品”的方式非法獲取其手機號、驗證碼,驗證成功后,將店內的醋、衛生紙等禮品發給客戶。截止2021年7月6日被查獲時,王某甲等人非法所得合計共12658.5元。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甲、王某甲、郭某甲、葛某甲、李某乙共同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認罪態度較好,無前科劣跡,自愿認罪認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甲、王某甲、郭某甲、葛慧慧、李某乙不起訴。
曲檢刑不訴〔2021〕19號
經依法審查查明: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在曲陽縣**鄉**村經營一家“****”手機店,售賣手機和中國移動手機卡。自2019年12月份開始,李某某為牟利,加入了甄某某(另案處理)創建的各類拉新微信群,李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在為新客戶辦理手機卡或老年人辦理手機業務時,未經客戶允許,將客戶的手機號碼發到已加入的各類拉新群內,客戶手機號收到實時短信驗證碼后,李某某再將驗證碼發到群內,李某某每條獲利1元7元不等。獲利由甄某某通過微信發給李某某。2021年4月份,李某某又加入了一個微信群,以同樣的方式獲利。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共非法獲利3287.5元。??????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李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并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寬檢刑不訴〔2021〕48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梁某某利用經營寬城滿族自治縣**鎮**通訊部的工作便利,以使用顧客手機為顧客辦理業務為由,在顧客不知情的情況下將顧客的手機號及手機收到的驗證碼發送到李某某、王某某、微信昵稱為“啦啦額額”(身份不詳)等人建立的微信群中,以顧客手機號注冊APP等,并收取上述微信群主給予好處,非法獲利共計9649元。
另查明,梁某某已將犯罪所得上繳至公安機關。
本院認為,梁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梁某某不起訴。
寬檢刑不訴〔2021〕46號
寬檢刑不訴〔2021〕47號
圍檢刑不訴〔2021〕36號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21年7月17日18時許,被不起訴人楊某某通過QQ非法購買他人電話號碼五千五百一十九條,并給所購買的電話號碼推薦股票,獲利人民幣2300余元。
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楊某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鑒于被不起訴人系初犯、偶犯,并且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認定其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決定對楊某某不起訴。
豐檢刑不訴〔2021〕39號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8時許,辦案民警在工作中發現,李某甲所使用的電腦及U盤內存儲大量公民個人信息。經查,該信息是被李某乙通過QQ發送給李某甲的。
2019年9月份,李某甲將從李某乙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以500元的價格通過網絡賣給了唐某某。2019年下半年,韋某某因獲知售賣實名注冊的微信利潤高,遂向李某甲要其手上的公民個人信息,李某甲將其手上的公民個人信息通過網絡無償提供給了韋某某。經對李某甲、李某乙所持有的部分公民信息()在公安網上進行核實比對,發現真實、有效的公民個人信息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決定對李某甲、李某乙、韋某某、唐某某作不起訴。
鹽檢刑檢刑不訴〔2021〕Z12號
鹽山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自2020年4月至8月31日,肖某某(已判)雇傭被不起訴人張某某,在鹽山縣**路原**家電三樓,非法登錄他人開卡系統帳號,獲取系統中的公民個人信息,在被獲取信息公民不知情的情況下,非法開通移動公司手機卡約400張,后肖某某將開通的這些手機卡及部分合法開通的手機卡裝入其購買的“貓池”設備中,批量獲取、微博、等熱門軟件注冊驗證碼并向外出售,非法獲利24000余元(其中包括肖某某售賣移動公司贈與其手機號的收入)。
經本院審查并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鹽山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于張某某的非法獲利,一部分為肖某某開具的工資報酬,一部分為非法開具的400余張手機卡被肖某某用于賣驗證碼的收入,且工資報酬中應當去除其合法工作的所得,賣驗證碼的收入中除非法開具的400余張手機卡的收入外還包括正常開卡后用于賣驗證碼的收入,而400余張手機卡的驗證碼收入與工資報酬中非法工作的所得數額,從現有證據中無法予以區分、確定,故,無法認定張某某非法獲利具體數額,認定其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